【選罷法搓圓仔條款適用之時間點疑義】
📣爭點:總統候選人是否要向中選會「申請登記後」,行為人才有可能構成《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罷免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妨害選舉罪》?
🧑🏻💼林蔡承律師答:
(一)該法第84條之罪,規範對象包含「候選人」,以及尚未向中選會申請登記「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
(二)中選會否、准登記,係以候選人之申請是否完備該法規定各項登記要件為據,候選人只須具備「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即具備成為候選人之資格。
(三)所以並不是以總統候選人是否有向中選會申請登記,來判斷可能構成《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罷免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妨害選舉罪》之時點。
(四)又同法第30條設有候選人經登記後「不得撤回登記」之規定,體系解釋上,亦應認具有候選人資格或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構成犯罪。
參考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4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條: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名詞解釋—
「行求」:拋出訊息✉️
「期約」:雙方合意🤝
「不正利益」:例如免費餐宴、機票等不正當的利益🥩
#補充解釋:
磋商、搓圓仔、喬事情、談整合「本身並不違法」,必須是用賄絡、提供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影響選舉的公正、公平性,才會構成犯罪!